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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查獲時棄置之交通工具應設法發還
要旨
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於查獲時棄置之交通工具應設法發還
函釋全文
主旨:稽徵機關查扣之違章車輛,其稅款及罰鍰業經法院裁定並執行完畢,(編者註:現已改由稽徵機關自行處分)經函請車主限期領回,而仍未領回者,可否依照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一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四條係對於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查獲時棄置而去之交通工具,經揭示招領後逾期仍無人認領之情形,始有適用;對於已知車主者,同法第二十三條明文規定應予發還,自不宜再援引該條規定辦理,因此對於經函請車主限期領回,逾期仍不領回者,仍宜再次通知限期領回,逾期仍不領回,即依法提存。(財政部70/1/17台財稅第30382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使用牌照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5章查緝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