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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棄之使用牌照掛於新車得連續處罰且及於舊車

發文機關 台灣省財政廳發文日期 53 年 10 月 21 日

要旨

廢棄之使用牌照掛於新車得連續處罰且及於舊車

函釋全文

查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本案車主將廢棄舊車之使用牌照,懸掛於新車使用,經查獲,依首開法條規定,送由法院裁罰(編者註:現已改為自行處分)一次之後,復再違章懸掛使用,經再查獲時,自得再移送處罰。至其原領有牌照之舊車,既已廢棄,應於查獲其移用牌照行駛之時,除按移用牌照移罰外,並應洽請交通機關,吊銷其牌照。(台灣省財政廳53/10/21財稅三第5757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使用牌照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罰則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廢棄之使用牌照掛於新車得連續處罰且及於舊車由台灣省財政廳於民國 53 年 10 月 21 日發布,要旨:廢棄之使用牌照掛於新車得連續處罰且及於舊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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