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廢棄之使用牌照掛於新車得連續處罰且及於舊車
要旨
廢棄之使用牌照掛於新車得連續處罰且及於舊車
函釋全文
查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四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十一條所明定。本案車主將廢棄舊車之使用牌照,懸掛於新車使用,經查獲,依首開法條規定,送由法院裁罰(編者註:現已改為自行處分)一次之後,復再違章懸掛使用,經再查獲時,自得再移送處罰。至其原領有牌照之舊車,既已廢棄,應於查獲其移用牌照行駛之時,除按移用牌照移罰外,並應洽請交通機關,吊銷其牌照。(台灣省財政廳53/10/21財稅三第5757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使用牌照稅法/八十八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6章罰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