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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購置建築物為自用之營運設備時其訂購時間及交貨時間之認定原則

會議日期 94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購置建築物為自用之營運設備時其訂購時間及交貨時間之認定原則

函釋全文

「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訂購及交貨時間,如購置自行使用之營運設備為建築物時,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訂購時間:(一)直接向他人購置全新建築物者,以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準;自行投資委託興建者,以工程興建承攬契約簽訂日期為準。(二)自行營造興建者,以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日期為準。二、交貨時間:(一)直接向他人購置全新建築物者,以完成所有權登記日期為準;自行投資委託興建者,以營建工程實際完成交由民間機構受領日期為準,上項日期無從查考時,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二)自行營造興建者,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期為準。(財政部94/07/27台財稅字第0940454443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20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租稅減免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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