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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若依契約規定研發人員創作發明為公司所有公司發予發明人獎金屬薪資所得
要旨
若依契約規定研發人員創作發明為公司所有公司發予發明人獎金屬薪資所得
函釋全文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規定,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或收入,始有其適用。本案公司聘任研發人員,從事研究發展,並依契約約定,其所產生之創作發明,歸公司所有,並發放獎金予專利發明人,因該發明人係受雇為公司從事研究發展,並非為自己之創作或發明,且公司發放予專利發明人之獎金,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薪資所得,並非以自己之創作或發明,提供或出售予中華民國境內公司使用之所得,尚無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1條規定之適用。(財政部賦稅署90/10/09台稅一發第090045592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九十一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租稅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