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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經專案核准合併其消滅公司合併前未抵完之投資抵減額不得由存續公司承受
要旨
公司經專案核准合併其消滅公司合併前未抵完之投資抵減額不得由存續公司承受
函釋全文
主旨: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3條(編者註:現行法為第15條)規定,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者,其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於合併前尚未抵完之投資抵減餘額,不得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承受。說明:二、依「民營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購置設備或技術適用投資抵減辦法」及其他產業相關投資抵減辦法規定,公司投資於自動化設備或技術等應限於自行使用且不得於3年內轉售、退貨或報廢,所抵減者亦以公司本身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限,均以公司繼續經營為適用之要件,是以前述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於合併前尚未抵完之投資抵減餘額,現行法律既無得由存續或新設公司承受之規定,參照行政院56年12月7日台經第9494號令規定,自不能由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承受。(編者註:合併基準日在89/01/01以後不適用)(財政部84/08/30台財稅第84164477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九十一年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4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租稅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