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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因合併而移轉之土地因存續公司再合併或分割而再行移轉其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准一併記存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92 年 12 月 29 日

要旨

公司因合併而移轉之土地因存續公司再合併或分割而再行移轉其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准一併記存

函釋全文

一、公司因合併而移轉之土地,經依法核准記存土地增值稅後,因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再分割或合併而再行移轉,如該分割係符合企業併購法第4條第6款規定,以土地作價投資分割後既存或新設之公司,且其分割行為係依據同法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進行,於分割計畫中載明既存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土地原准記存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或係依法合併,並依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6條規定完成登記者,依據企業併購法第2條規定,應可優先適用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有關土地增值稅記存之規定,亦即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准予移轉一併記存於分割、合併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俟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惟公司如非依法進行併購,而有違法逃避繳納稅捐的情形,經稽徵機關查獲者,除該次土地移轉無上開企業併購法第34條記存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外,原合併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亦應依法追繳、受償。二、前述申請一併記存土地增值稅之案件,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由合併、分割後承受土地之公司一併檢附承諾書,承諾繳納該移轉土地歷次合併、分割累積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以杜事後爭議。(財政部92/12/29台財稅字第092045763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租稅減免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公司因合併而移轉之土地因存續公司再合併或分割而再行移轉其原記存之土地增值稅准一併記存由財政部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9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