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合併於修法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於修法後有關記存之釋疑
要旨
公司合併於修法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於修法後有關記存之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有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經經濟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專案核准合併,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其土地增值稅可否適用申報時之規定記存及減半徵收乙案。說明:二、「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修正公布前後之土地移轉案件,應如何適用新舊法規之問題……規定如下:一、土地移轉案件屬一般合意移轉及形成判決以外之判決移轉者,應以申報日為適用新舊法規之基準日。亦即於生效日之前申報移轉現值者,應按修法前之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即無法適用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之規定);生效當日及其後申報移轉現值者,則可適用減半徵收之規定。……」為本部91/01/31台財稅字第0910450793號令規定在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訂定合併契約,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合併,其原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消滅公司)所有座落高雄縣仁武鄉仁營段××地號等九筆土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七月二十二日向 貴處申報移轉現值,經查核其非屬原供該事業直接使用之用地,不符合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三條(條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已調整為第十五條)記存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而否准其記存稅款,該公司隨即申請撤銷原申報案,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五條修正及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增訂生效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後,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再提出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因上揭土地移轉,係屬一般合意移轉,依上開部令應准適用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至於記存土地增值稅部分,經函准經濟部九十一年九月三日經授工字第○九一○○二二○九六○號函復,略以:「該二公司既經本部工業局依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同意專案核准合併,且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本部商業司完成合併登記在案,依法完成合併之程序,故其土地增值稅得否准予記存事宜,似應適用修正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本部同意上揭意見。(財政部91/10/17台財稅第091045598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九十一年版;則次:11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租稅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