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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生產事業經核定享受投資抵減之金額如當年度應納營所稅額不足抵減應在以後規定年度應納營所稅額中抵減不得延長抵減年度
要旨
生產事業經核定享受投資抵減之金額如當年度應納營所稅額不足抵減應在以後規定年度應納營所稅額中抵減不得延長抵減年度
函釋全文
生產事業經核定享受投資抵減之金額,如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不足抵減,應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條規定,在以後四年度(修正獎勵投資條例規定為五年)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中抵減,不因在此期間享有免稅待遇而得延長抵減年限。(財政部74/02/06台財稅第11556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二摘錄獎勵投資條例中賦稅部分之釋示函令僅供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二獎勵投資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10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租稅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