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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已享受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在三年內售與租賃公司再租回者應補繳已抵減稅款

發文機關 財政部賦稅署發文日期 75 年 05 月 10 日

要旨

已享受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在三年內售與租賃公司再租回者應補繳已抵減稅款

函釋全文

生產事業適用「民營生產事業購置機器設備適用投資抵減辦法」享受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如在三年內將該機器售與租賃公司再以出售買回方式租賃該機器設備,核與上揭投資抵減辦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牴觸,應向稅捐稽徵機關補繳已抵減之所得稅款。(財政部賦稅署75/05/10台稅一發第752337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二摘錄獎勵投資條例中賦稅部分之釋示函令僅供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二獎勵投資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12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租稅減免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已享受投資抵減之機器設備在三年內售與租賃公司再租回者應補繳已抵減稅款由財政部賦稅署於民國 75 年 05 月 10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