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員工紅利轉增資緩課所得者實現時列為薪資所得
要旨
以員工紅利轉增資緩課所得者實現時列為薪資所得
函釋全文
一、 生產事業之員工,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其紅利轉作該服務事業之增資,因而取得適用緩課所得稅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應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以薪資所得申報課徵轉讓、贈與或死亡年度之所得稅。二、嗣後生產事業依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發行增資記名股票時,除應於發行之記名股票上註明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文字外,並應加蓋『盈餘轉增資』或『紅利轉增資』之戳記,以資識別。(財政部72/07/16台財稅第3490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二摘錄獎勵投資條例中賦稅部分之釋示函令僅供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二獎勵投資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14 款類次:2 章節:第章租稅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