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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營利事業取得被投資事業發放之股利如何辦理結算申報釋疑
要旨
營利事業取得被投資事業發放之股利如何辦理結算申報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營利事業取得被投資事業發放之股票股利,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者外,仍應列入所得額,依法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說明:二、公開發行之公司,因持有有價證券或長期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本部證管會雖於73/12/15以怮台財證灱第3595號函規定,其財務會計處理,自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依投資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不作為收益處理。惟於辦理當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除適用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及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有關減免或緩課之規定者外,仍應列入所得額,依法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財政部74/04/23台財稅第1489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二摘錄獎勵投資條例中賦稅部分之釋示函令僅供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二獎勵投資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19 款類次:2 章節:第章租稅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