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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以新債償還舊債後始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償新債者仍得緩課所得稅
要旨
以新債償還舊債後始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償新債者仍得緩課所得稅
函釋全文
二、生產事業依照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償還增置或更新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者,應由稽徵機關查明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資金,確係用於償還購置設備之貸款或未付款後,准予適用有關緩課所得稅之規定。三、生產事業增置設備之貸款,於償還期限屆期時,因公司未有盈餘,乃另貸新款償還舊貸款,俟公司有盈餘時,再利用未分配盈餘轉增資償還新貸款,如經稽徵機關查明所舉新債確係用於償還舊債者,准予適用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有關緩課所得稅之規定。(財政部74/04/23台財稅第14889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二摘錄獎勵投資條例中賦稅部分之釋示函令僅供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二獎勵投資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8 款類次:3 章節:第章租稅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