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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華僑回國投資成為境內居住者應依居住者申報課稅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0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華僑回國投資成為境內居住者應依居住者申報課稅

函釋全文

主旨: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個人,如成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如何適用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疑義,核復如說明。說明:二、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在中華民國境內投資,並擔任該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如因經營或管理其投資事業需要,於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期間超過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一百八十三天時,其自該事業所分配之股利,得按給付額或應分配額扣繳百分之二十所得稅款,不適用所得稅法結算申報之規定。三、納稅義務人彭××君自六十七年至七十四年間,以華僑身分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投資,既據查明自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已在國內設定住所,領取國民身分證,且每年在國內居留期間超過二百四十天以上,核屬所得稅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自原經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事業所取得之盈餘,自無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應依有關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之規定,申報課徵綜合所得稅。(財政部80/07/03台財稅第80069728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二摘錄獎勵投資條例中賦稅部分之釋示函令僅供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二獎勵投資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租稅減免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華僑回國投資成為境內居住者應依居住者申報課稅由財政部於民國 80 年 07 月 03 日發布,要旨:華僑回國投資成為境內居住者應依居住者申報課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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