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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疑義
要旨
核釋「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疑義
函釋全文
一、 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七條之二所稱「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一語,包括在其投資事業開始營業後從事市場調查之臨時性工作。二、上述條文所稱「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其調查工作之範圍,包括從事其投資事業之製造產品所需原料或零件之品質、供應能量及價格調查等臨時性工作在內。三、至國外營利事業之董事或經理人及所派之技術人員,在中華民國境內是否從事市場調查等臨時性工作,應由該國外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出具證明。(財政部69/09/17台財稅第37788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二摘錄獎勵投資條例中賦稅部分之釋示函令僅供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二獎勵投資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租稅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