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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股東以原股票換取存續公司股票徵免規定
要旨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股東以原股票換取存續公司股票徵免規定
函釋全文
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股票之每股淨值小於存續公司之股票每股淨值,則消滅公司之股東,按換股比例,換取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將小於其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股東並未取得增發股票(份),不發生繳納所得稅問題。二、公司合併,消滅公司之每股淨值大於存續公司之每股淨值,則消滅公司之股東,按換股比例換得存續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將大於其原持有消滅公司股票之票面總額,其差額係存續公司以資本公積(因合併發生之所得)轉增資配發之股票(份)股東於取得時,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但股東取得後轉讓時,應按全部轉讓價格認係證券交易所得,在證券交易所得稅暫停課徵期間,可免納所得稅。三、公司換發上述股票時,應掣發「換股比率證明」俾便股東於出售此項股票時計算取得成本。(財政部70/05/23台財稅第3416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二摘錄獎勵投資條例中賦稅部分之釋示函令僅供參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二獎勵投資條例九十五年版;則次:1 款類次:0 章節:第章租稅減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