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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增資申請適用股東緩課所得稅釋疑
要旨
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及員工紅利增資申請適用股東緩課所得稅釋疑
函釋全文
公司依促進產業升級條第16條、第17條規定,以未分配盈餘或員工紅利增資,其增資資金用於增置機器設備及轉投資於該條例第8條規定之重要事業,申請適用股東緩課所得稅者,如已於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1項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申請補送文件,嗣將原擬用於增置設備之資金變更用途為轉投資重要事業,如已於補件期限內完成轉投資並補齊文件向管轄稽徵機構申請變更,可准予適用上述緩課之獎勵。(財政部88/04/15台財稅第881908085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附錄一適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之舊案 ;則次:12 款類次:0 章節:第1章 總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