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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發文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發文日期 101 年 03 月 20 日

要旨

一、有關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不良紀錄或犯罪前 科」,其認定要件如下: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 防制條例、性騷

內文

一、有關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不良紀錄或犯罪前科」,其認定要件如下: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妨害性自主罪章及其特別法之罪、妨害風化罪章、第二百七十一條至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五年。

(三)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四)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台(八五)內警字第八五七八二九二號函停止適用。

三、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由內政部警政署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0 日發布,要旨:一、有關自衛槍枝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不良紀錄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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