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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及第8條之解釋令(本部94年3月31日台內警字第0940100374號令)

會議日期 99 年 05 月 03 日

要旨

一、「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依該條文立法說明第三點略以:「故受緩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犯罪資料應不予記錄,以符前揭立法意旨,爰於第二款明

內文

一、「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刑事案件紀錄不予記載」。依該條文立法說明第三點略以:「故受緩刑之宣告者,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犯罪資料應不予記錄,以符前揭立法意旨,爰於第二款明定之」等語以觀,該款本意在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時,犯罪資料始不予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故本款應解釋為限於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其犯罪資料始不予記錄,自即日生效。

二、另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不予核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考量法令之衡平性及比例原則,前述所謂「刑事案件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不包含從刑、保安處分、同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受拘役、罰金之宣告」,以及「受拘役或罰金之判決,併宣告緩刑」者,自即日生效。

三、本部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內警字第○九四○一○○三七四號令自即日廢止。

部 長 江宜樺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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