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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領有建造執照但已逾期作廢,並經法院假處分之建築物,究應如何處理乙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78 年 04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8.04.24.台內營字第694595號說明:

一、復 貴局78.04.03.高市工務建字第5715號函。

二、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明定,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巳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工程,因執照逾期作廢,應得依建築法第55條規定辦理;至法院假處分,係為安定暫時狀態是否准為申領使用執照,應視有無侵害假處分目的,主管建築機關如不能認定,應函詢該管法院意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為領有建造執照但已逾期作廢,並經法院假處分之建築物,究應如何處理乙案,復請查照。由內政部於民國 78 年 04 月 24 日發布,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