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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67年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為機動遊樂場,據經濟部函示,當時遊樂場業之營業項目包括非賭博性電動玩具之經營,因此機動遊樂場與電子遊藝場之用途是否相容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88 年 06 月 02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8.06.02.台內營字第8805926號說明:

一、復貴廳88年5月20日88建四字第030534號函及歡樂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8年5月17日88歡輝字第004號陳情書(副本諒達)。

二、按建築物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如附表一。附表一未例舉之使用項目,由省(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使用類組定義認定。又建築物原使用執照未登載類組者,應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依附表一之類組定義確認其類組,並加註於原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73條執行要點」第1點及第3點所明定。另J701010電子遊藝場業依「推動工商登記與建築技術規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各行業分類規定統合資訊化系統」規定之建管碼屬B1類組,是本案機動遊樂場與電子遊樂場之用途是否相容(同),應就原使用執照用途之審查核發及上開規定,本於權責逕為認定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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