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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申請建築執照是否得以虛線標示樓層預定隔間之位置1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11 年 05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111.05.18營署建管字第1110036614號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111年5月5日(111)塗建潛訓中心字第1110505002號函。

二、建築法第39條及第70條分別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 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申請使用執照。……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又同法第34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依上開規定,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經設計人簽證符合建築法規,且為施工及申請使用執照之依據,縱使建築工程分期招標,於建築工程竣工申請使用執照時,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仍應與設計圖樣相符,始得發給使用執照,尚無所謂「暫定」之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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