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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函為○○○建築師因涉嫌違反建築師法,經貴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業務二年,現申請恢復執行業務乙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2.04.30.台內營字第0920005443號說明:

一、復貴府92年4月7日北府工建字第0920241185號函。

二、按建築師法第50條及第51條規定:「建築師有第46條各款情事之一時,利害關係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建築師公會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交付懲戒。」「被懲戒人之處分確定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執行,並刊登公報或公告。」經查本案因仍在辦理覆審中,被懲戒人依建築師法相關規定仍可執行業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有關函為○○○建築師因涉嫌違反建築師法,經貴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業務二年,現申請恢復執行業務乙案,復請查照。由內政部於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