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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九二一震災建築物因毀損或所有權人同意拆除建築物,原設計、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建設公司或建商如非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亦非他項權利關係人,可否提出異議乙案,復請查照。

發文機關 內政部發文日期 89 年 01 月 2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9.01.27.台內營字第8982261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88年12月14日88府工使字第348385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81條及第82條規定,危害公共安全或發生危險之建築物,主管建築機關得依程序強制予以拆除;上開建築物之拆除,尚無涉同意後始得拆除或有異議即不得拆除限制規定。至無涉公共安全之建築物之拆除,依同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應先請領拆除執照;又同法第79條規定,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上開規定尚無涉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關係人以外之人員。是本案有關建築物之拆除,對非他項權利關係人之原設計、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建設公司或建商之異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關於九二一震災建築物因毀損或所有權人同意拆除建築物,原設計、監造建築師、承造人、建設公司或建商如非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亦非他項權利關係人,可否提出異議乙案,復請查照。由內政部於民國 89 年 01 月 27 日發布,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