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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申請建築執照(變更設計)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疑義1案

會議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7.04.19.營署建管字第1070023770號函說明:

一、復貴府107年3月28日屏府城管字第10710969000號函。

二、按「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執照時,應依左列規定,向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所有人收取規費或工本費:一、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按建築物造價或雜項工作物造價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如有變更設計時,應按變更部分收取千分之一以下之規費。二、使用執照:收取執照工本費。三、拆除執照:免費發給。」建築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建造及雜項工作物執照之規費,按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造價千分之一以下收取,其為變更設計時,按變更部分收取之,上開規定至明。所謂依變更設計部分收取者,係指僅就其變更設計部分另為收取,而非以工作物造價之增減作為收取與否之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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