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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局函詢臨時性建築執照及非都市計畫區是否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17條預設污水下水道切換裝置、預留陰井及其連接管線等設施1案,復如說明

會議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內文

內政部110.3.18內授營環字第1100804410號函說明:

一、復貴局110年2月3日新北水設字第1100241956號函。

二、查下水道法第1條規定,下水道法之訂定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指定地區係指都市計畫區以外之水污染管制區、自來水水源之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工業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另依本部96年3月7日台內營字第0960801006號函略以:「...『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係授權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環境特性及環境保護需要,指定已有下水道需要之地區為下水道應建設管理地區。」先予敘明。

三、另查下水道法第2條定義之下水道用戶,係指依下水道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未區分一般建築物及臨時性建築物。

四、有關「擴大五股都市計畫(部分更寮及水碓地區)發布前試辦計畫」區域內是否需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第17條辦理1事,請貴府併同考量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並視該區域環境特性、環境保護需要及未來公共下水道管線布設發展情形妥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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