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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函詢建築基地未於期限內依核准危老重建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即拆除既有合法建築物,涉及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5條規定

會議日期 111 年 04 月 0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11.04.08營署更字第1110025390號函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府111年3月28日高市府工建字第11132029100號函。

二、按本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新建建築物起造人應自核准重建之次日起180日內申請建造執照,屆期未申請者,原核准失其效力。查函詢個案未於核准重建之次日起180日內,由核准重建計畫之起造人依重建計畫申請建造執照,故原核准失其效力,自不得再依原核定計畫辦理變更。

三、再按本條例第5條規定申請重建時,新建建築物之起造人應擬具重建計畫,取得重建計畫範圍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依建築法令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又 本署108年5月9日營署更字第1081081492號函 示,符合本條例第3條第1項之建築物除依同項第1款規定得經建築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外,依第2款及第3款重建時建築執照之申請仍應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程序辦理。至原核准重建計畫已失其效力,且建築基地內既有建築物已拆除,得否重新申辦,涉個案是否符合本條例第3條建築基地條件之事實認定,請本權責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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