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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私益信託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自須以受 益人存在且特定為必要;惟受益人無須於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

會議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要旨

私益信託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自須以受益人存在且特定為必要;惟受益人無須於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或特定,但須可得確定,此涉及信託契約具體個案之解釋與事實認定,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1、17、52、65 條 (98.12.30)

要旨

私益信託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自須以受益人存在且特定為必要;惟受益人無須於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或特定,但須可得確定,此涉及信託契約具體個案之解釋與事實認定,請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之

內文

主 旨:有關信託法第 52 條第 1 項所稱「受益人尚未存在」定義範圍,是否涵蓋信託設立時尚未受胎將來可能出生之小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4 年 10 月 1 日中區國稅法務字第 1140008143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查私益信託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自須以受益人存在且特定為必要;惟受益人無須於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或特定,但須可得確定。然若信託約款所定方式過於概括,則恐有無效之疑慮(本部 112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11203500120 號函意旨參照)。學說上亦認為如為私益信託之受益人,應於信託成立時,即已確定或可得確定,否則信託行為不能生效;又即使信託成立時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只要其後可依一定條件之成就或事實之發生而確定,皆屬可得確定之情形(方嘉麟、馬國柱、胡玉瑩、郭振揚,變動中的信託法制:從理論架構至家族企業傳承,114 年 3 月,第87 頁;王志誠著,信託法,2020 年 2 月版,第 177 頁至第180 頁參照)。有關本件信託契約約定受益人為委託人尚未出生的孩子,其是否屬受益人尚未存在而可得確定之情形,以及信託行為之效力乙節,應視上開信託行為成立時,該尚未存在之受益人將來有無依一定條件之成就或事實之發生而得予確定而定,惟此涉及信託契約具體個案之解釋與事實認定,請貴局參酌前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三、至於信託法第 65 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乃係規範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與信託關係存續中因受益人變更而由次受益人取得信託利益之情況有別,亦與來文援引之「房地合一課徵所得稅申報作業要點」第 4 點第 2 款第 11 目規定之「信託關係存續中,如有變更受益人之情事」不同,應予釐明。

正 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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