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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信託財產之出租,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 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另所謂「讓與擔保」係一種債權擔保

會議日期 114 年 01 月 06 日

要旨

有關信託財產之出租,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另所謂「讓與擔保」係一種債權擔保制度,與信託係為他人管理財產制度之本質不符,亦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1 條 (98.12.30)

要旨

有關信託財產之出租,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另所謂「讓與擔保」係一種債權擔保制度,與信託係為他人管理財產制度之本質不符,亦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

內文

主 旨:有關新北市青年住宅興建營運移轉案,以信託營運方式經營管理附屬事業及附屬設施,得否由委託人擔任簽約主體委託租屋服務事業以包租並轉租方式出租等事宜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13 年 10 月 7 日國署住字第 1130100385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是信託必有財產權之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之名義管理信託財產,並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就該信託財產對外為唯一有權管理及處分權人,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而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倘受託人並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上所有權人者,即屬於「消極信託」,尚非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本部 113 年 8 月 1 日法律字第 11303508920 號函、107 年 8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2550 號函、106 年 8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603511480 號函參照)。又所謂「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係一種債權擔保制度,與信託係為他人管理財產制度之本質不符,亦無適用信託法之餘地(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544 號判決、本部 108 年 4 月 23日法律字第 10803506360 號函參照)。另「消極信託」及「讓與擔保」固不生信託法上效力,而無信託法之適用;惟判決實務認為,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承認其有效性(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448 號及 109 年度台上字第 3214 號判決參照)。

三、次按本部 113 年 8 月 1 日法律字第 1130350892 號函,有關信託財產之出租,應由受託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之說明,係針對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成立信託法上信託關係而言。至本案日翔公司與兆豐銀行之契約是否成立信託法上之信託關係,抑或涉及讓與擔保關係?

及日翔公司可否與兆基公司成立社會住宅包租契約,再由兆基公司逕與承租人簽訂該轉租之租賃契約?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及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執行,仍請貴署參照上開說明並依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本意及相關規定,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副 本: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復貴公司 113 年 9 月 19 日兆基總字第 1130919001 號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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