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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已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受託人以部分信託土地再辦理信託登記,登 記機關應否受理疑義

會議日期 88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關於已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受託人以部分信託土地再辦理信託登記,登記機關應否受理疑義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1、10、11、22、34 條 (85.01.26)

要旨

關於已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受託人以部分信託土地再辦理信託登記,登記機關應否受理疑義

內文

主 旨:關於已辦理信託登記之土地,受託人以部分信託土地再辦理信託登記,登記機關應否受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台 (八八) 內地字第八八○五六八九號函。

二 本部意見如次:

(一) 按信託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 (本法第一條立法理由一參照) 。受託人既基於信賴關係管理他人之財產,自須依信託行為所定意旨,積極實現信託之目的 (本法第二十二條立法理由一參照) 。依本法第一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並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故消極信託並非我國信託法所認定之信託。 (陳月珍著「信託業之經營與管理」第四十四頁參照) 準此,以清償債務為目的所為之消極信託,似非本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 次按,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惟並非其自有財產,係與受託人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本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立法理由一參照) ,且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故受託人似不宜自為委託人而將受託財產之全部或一部再為信託。

(三) 再按,本法第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受託人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人;受益人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如受託人兼為同一受託利益之受益人,則其應負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信託本旨之行為,故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處分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本法第三十四條立法理由一參照) 。

(四) 綜上所述,本件受託人以部分信託土地再辦理信託登記,宜請 貴部參酌前述意見審酌之。另依本法規定及信託法理,委託人將其財產權移轉,涉及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或契稅等稅捐之課徵 (本法總說明參照) ,宜請一併注意有關稅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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