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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遺囑信託係委託人以遺囑方式設立,以立遺囑人死亡時遺囑始發生效力, 委託人自身不可能享有信託利益,故遺囑信託以信託利益之歸

會議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要旨

遺囑信託係委託人以遺囑方式設立,以立遺囑人死亡時遺囑始發生效力,委託人自身不可能享有信託利益,故遺囑信託以信託利益之歸屬而言,應屬他益信託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17 條 (98.12.30)

要旨

遺囑信託係委託人以遺囑方式設立,以立遺囑人死亡時遺囑始發生效力,委託人自身不可能享有信託利益,故遺囑信託以信託利益之歸屬而言,應屬他益信託

內文

主 旨:有關以繼承人為受益人之遺囑信託,於信託關係成立後得否視為繼承人自益信託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9 年 6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10900588760 號函。

二、依信託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受益人因信託之成立而享有信託利益。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從其所定。」又「信託依信託上利益(信託利益)是否歸屬於委託人本身,可分為自益信託與他益信託。

亦即委託人係為自己的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的利益歸屬於委託人本身者,稱為自益信託。反之,委託人係為第三人的利益而設定信託,致使信託上的利益歸屬於第三人者,稱為他益信託。」(本部97 年 4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70004416 號函參照)

三、遺囑人以遺囑,將其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為受益人利益或特定目的設立之信託,稱遺囑信託。就遺囑信託而言,委託人以遺囑方式設立,以立遺囑人(即委託人)死亡時遺囑始發生效力,委託人自身不可能享有信託利益,從而,就遺囑信託以信託利益之歸屬而言,應屬他益信託。遺囑信託之委託人及受益人因非為同一人,自難認為屬貴部訂頒「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第 5 點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及 103 年 9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10304619480 號令所指之「自益信託」。至於本件來函所述案例,委託人以遺囑信託方式,將房屋(信託財產)指定其父母為受託人兼遺囑執行人,以其未成年子女(長子及次子)為受益人,信託財產供受益人居住使用之情形,因受益人不僅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享有居住使用信託財產之權利,且於信託關係消後,亦為信託財產之歸屬權利人,故於信託關係成立後得否比照自益信託,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課徵地價稅及房屋稅乙節,仍宜由貴部審酌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 17 條及房屋稅條例第 5 條之立法意旨而應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及自住住家用地稅率,本於權責卓處。

正 本:財政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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