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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務部函釋有關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選任制度相關之疑義

會議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要旨

法務部函釋有關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選任制度相關之疑義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18、23、50、52、68、72、75、81、84 條 (98.12.30)

要旨

法務部函釋有關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選任制度相關之疑義

內文

主 旨:有關公益信託之受託人選任制度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2 月 16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10128654 號函。

二、按公益信託攸關公益,且其受益人不特定,難以監督受託人,故有設置信託監察人之必要,並適用信託法(下稱本法)第五章有關信託監察人之相關規定(本法第 75 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又信託監察人制度係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設,其自得獨立於委託人、受託人或受益人之外,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本法第 52 條及其立法理由參照)。是以,公益信託之信託監察人,其職權在於監督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及信託財產之財務狀況(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23 條、第 50 條第 2 項、第 68 條、第72 條第 3 項、第 81 條及第 84 條等規定參照),至於新受託人之選任,尚非其法定職權範圍,合先敘明。

三、復查有關以從事教育業務為目的而成立之公益信託,如係由信託監察人以自己名義,代受益人依「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17 條及第 19 條規定申請解任或選任受託人時,應提出「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準此,其公益信託契約如約定:「如受託人發生辭任、被解任、解散、破產宣告或撤銷設定登記時,委託人選任新受託人。如委託人不能或不為選任新受託人時,得由信託監察人選任新受託人。」是否與貴部主管之「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上開規定有違?另該約定是否有監督者與被監督者之角色衝突或利益衝突之情形,仍請貴部就公益信託契約整體約定及本法規定,本於權責判斷之。

正 本:教育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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