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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辦理公益信託基金之信託契約修正事宜,遇有委託人已歿情形之信託 法第 73 條規定適用疑義之說明

會議日期 111 年 12 月 19 日

要旨

有關辦理公益信託基金之信託契約修正事宜,遇有委託人已歿情形之信託法第 73 條規定適用疑義之說明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18、23、52、53、73、75 條 (98.12.30)

要旨

有關辦理公益信託基金之信託契約修正事宜,遇有委託人已歿情形之信託法第 73 條規定適用疑義之說明

內文

主 旨:有關貴部業管「公益信託臺銀同仁珍愛社會福利基金」辦理公益信託基金之信託契約修正事宜,遇有委託人已歿情形之信託法第 73 條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1 年 10 月 17 日衛授家字第 1110112620 號函。

二、按本件來函說明三援引信託法第 73 條規定,惟又提及變更信託條款重新簽訂契約(換約或增補契約)等節,則本件公益信託係欲採取合意變更契約抑或依信託法第 73 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變更信託條款,宜請貴部先予釐清,合先敘明。

三、次按信託法第 75 條規定:「公益信託應置信託監察人。」所謂信託監察人,係指於受益人不特定,尚未存在或其他「為保護受益人之利益」而有必要時,依選任或依信託行為所定,代受益人行使其權利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及法人(信託法第 52 條及其立法理由一、第 53 條參照)。是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行為(信託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例如受託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信託監察人得依信託法第 18 條及第 23 條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處分,並得請求受託人填補損害或減免其報酬。至於本件來函所詢得否由信託監察人代原全體委託人換約用印等節,因尚乏代理之依據而非屬其職權範圍。另查信託法第 73 條規定:「公益信託成立後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公益信託之目的在促進社會公益,原則上應儘可能使其存續。故公益信託成立後,如發生信託行為當時不能預見之情事時,為使信託得以存續,乃賦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參酌信託本旨,變更信託條款之權限(立法理由參照)。又依社會福利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 14 條規定:「公益信託成立後,信託行為有當初不能預見之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由受託人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信託條款:一、申請書。二、載明必須變更信託條款理由之文件。三、信託條款變更案及新舊對照表。四、變更後之信託事務計畫書及收支預算書。」是如符合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變更信託條款,併供參考。

正 本:衛生福利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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