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依信託法規定,公益信託監察人,其選任方式原則適用一般信託之規定, 故關於信託監察人之選任,原則先視信託行為有無約定,若信
要旨
依信託法規定,公益信託監察人,其選任方式原則適用一般信託之規定,故關於信託監察人之選任,原則先視信託行為有無約定,若信託行為未有約定或「無法依信託行為之約定」產生新信託監察人,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59、72、82、84 條 (98.12.30)
要旨
依信託法規定,公益信託監察人,其選任方式原則適用一般信託之規定,故關於信託監察人之選任,原則先視信託行為有無約定,若信託行為未有約定或「無法依信託行為之約定」產生新信託監察人,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
內文
主 旨:有關公益信託之信託監察人選任制度相關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3 年 7 月 23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30073986A 號函。
二、本部 112 年 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1203501630 號函仍請貴部參照,亦即公益信託諮詢委員會之設置目的在於輔助受託人,提供受託人執行與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建議與意見,具顧問性質,尚不得代行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權限。倘個案之公益信託契約中約定諮詢委員會具有「選任信託監察人」之權限,是否及如何促請信託關係當事人:○○○,因涉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權限,宜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個案具體情節本於權責決定之。
三、按信託法第 72 條規定:「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第 1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信託事務及財產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受託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或為其他處置(第 2 項)。受託人應每年至少一次定期將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財務狀況,送公益信託監察人審核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告之(第 3 項)。」、第 77 條第1 項規定:「公益信託違反設立許可條件、監督命令或為其他有害公益之行為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其無正當理由連續三年不為活動者,亦同。」及第 82 條第 5 款規定:「公益信託之受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準此,倘公益信託之信託條款與現行信託法制不符而有變更之必要者,應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諸權責調查認定,依前揭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四、另依信託法第 59 條及第 84 條規定,公益信託監察人,其選任方式原則適用一般信託之規定,故關於信託監察人之選任,原則先視信託行為有無約定,若信託行為未有約定或「無法依信託行為之約定」產生新信託監察人,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之(本部前揭 112 年 2 月 1 日函參照)。有關來函所詢「實務運作上,公益信託之信託監察人較妥適的選任方式及程序為何?可否由原監察人提出人選?另監察人選由諮詢委員會提供建議,由受託人決定監察人選,是否妥適?或由上一屆監察人選任下一屆監察人,是否妥適?」等節,因亦涉及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權限,爰仍宜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及個案情形本於權責逕為審認。
正 本:教育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