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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以設立獎學金資助優秀學生為目的成立之「公益信託教育基金」,其 受贈對象係以「單一學校及單一系所」成績優秀學生為受益人

會議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有關以設立獎學金資助優秀學生為目的成立之「公益信託教育基金」,其受贈對象係以「單一學校及單一系所」成績優秀學生為受益人,是否符合信託法第 69 條所稱「公共利益」疑義之說明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69、70 條 (98.12.30)

要旨

有關以設立獎學金資助優秀學生為目的成立之「公益信託教育基金」,其受贈對象係以「單一學校及單一系所」成績優秀學生為受益人,是否符合信託法第 69 條所稱「公共利益」疑義之說明

內文

主 旨:有關以設立獎學金資助優秀學生為目的成立之「公益信託教育基金」,其受贈對象係以「單一學校及單一系所」成績優秀學生為受益人,是否符合信託法第 69 條所稱「公共利益」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3 月 21 日臺教社(三)字第 1120028584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69 條規定:「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公益信託之設立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者,始足當之。所稱「公共利益」,係指社會全體之利益,亦即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如以特定人或特定團體為受益人之信託,非為公益信託;又信託之目的僅是「間接」或其「結果」有助於公益者,亦非屬公益信託。又受益人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財團法人或其他公益團體,雖屬特定之人,因具有公共性,有助於全體社會之福祉、文明與發展,則認具公益性(本部 104 年 11 月17 日法律字第 10403514750 號及 91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10043363 號函參照)。另有學者認為,「公共利益」須符合「利益須具有公共性」及「受益對象須為不特定人」之要件。所謂「公共性」係指利益之內容須有助於社會之安全與文明者而言,亦即該利益之存在或提供對於社會大眾具有方便性與實用性之謂,例如對於贊助獎學金、研究費或對公益組織經費之援助,因亦對於社會相當階層民眾具有實益,應具有公共性;至於「受益對象須為不特定人」係指最終受益者而言,因此若係以特定之公益目的事業為受益人,而其最終利益係由不特定多數大眾所共享時,亦不失為不特定人。此外,如受益人未達相當程度的多數(not a sufficient section of the commu--nity) ,而僅限定一定範圍的人時,並不具公共性,即不具有公益性(王志誠著「信託法」,107 年 8 月第 7 版,第 336 頁至第338 頁;潘秀菊、陳佳聖著「信託法實務問題與案例」,109 年 9月初版,第 313 頁參照);亦有學者認為公益信託重要的要件應該不是受到援助的人特定與否,而是流向大眾的社會利益的分量,假如接受利益的團體很小,援助該等團體僅構成小的社會利益,則應不將該信託視為公益信託(謝哲勝著「信託法」,111 年 6 月第 6 版,第 214 頁參照)。來函所詢以設立獎學金資助優秀學生為目的成立之「公益信託教育基金」,其受贈對象係以「單一學校及單一系所」成績優秀學生為受益人,是否符合信託法第 69 條所稱「公共利益」疑義乙節,有關個案究是否具有利益公共性及不特定多數人等,因涉教育公益信託申請設立許可事項(信託法第 70 條第 1 項及教育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參照),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依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教育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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