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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信託行為中,如約定由信託監察人擔任指示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指示 權人,因信託監察人同時兼具兩種身分,職務上恐有利害衝突

會議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要旨

信託行為中,如約定由信託監察人擔任指示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指示權人,因信託監察人同時兼具兩種身分,職務上恐有利害衝突,將難以充分發揮信託監察人設置目的;又諮詢委員會設置目的係在輔助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僅具顧問性質,尚不得代行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權限

相關法條

信託法 第 70、85 條 (98.12.30)

要旨

信託行為中,如約定由信託監察人擔任指示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指示權人,因信託監察人同時兼具兩種身分,職務上恐有利害衝突,將難以充分發揮信託監察人設置目的;又諮詢委員會設置目的係在輔助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僅具顧問性質,尚不得代行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權限

內文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受託申請設立「公益信託卓氏教育基金會」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4 月 17 日臺教社(三)字第 1080048093A 號函。

二、按有關信託行為中,得否約定由信託監察人擔任指示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之指示權人,本部 106 年 5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603506280 號函及 106 年 8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603511480 號函略以,信託行為中,如約定由信託監察人擔任指示受託人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指示權人,因信託監察人同時兼具兩種身分,職務上恐有利害衝突,將難以充分發揮信託監察人之設置目的;又有關諮詢委員會得否代行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權限,本部 93 年 10 月 20 日法律字第0930700508 號函略以,諮詢委員會設置之目的係在輔助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僅具顧問之性質,尚不得代行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權限,仍請參照。至旨揭申請設立案是否合法妥適,因事涉具體個案之認定,請貴部本於職權審查。

三、次按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又按信託法第 70 條第 1 項規定:「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信託法第 85 條規定:「公益信託之許可及監督辦法,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是以,旨揭信託契約是否涉及信託法等相關規定而有未盡之處,因貴部來函未敘明相關法律適用疑義及研議分析,且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爰仍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如有法律適用疑義,宜先會請貴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疑義,再請依前開規定敘明法律疑義、研析意見、得失分析,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附此敘明。

正 本:教育部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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