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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會議日期 93 年 01 月 09 日

要旨

關於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2 條 (90.09.19)

要旨

關於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內文

主 旨:關於貴署函詢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貴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警署交字第○九二○一八六○○一號函。

二 按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執行人員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時,應由義務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由鄰居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其立法意旨,乃係於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及即時強制時,為避免義務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在場而於執行後爭執或指摘執行違法或不當,致執行程序進行受阻,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明訂得由鄰居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等客觀第三人在場,以利執行之進行。又上開規定所稱「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包括當地村里,遴長或里幹事在內,本部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曾以法律字第○九二○○○三六三三號函復桃園縣政府在案,合先敘明。

三 本件依來函所述,為確認未懸掛號牌之違規停車車輛所有人,須實施開啟車門查證引擎 (或車身) 號碼,該查證行為有為前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應視其行為之性質而定,容有不同見解;若認為該查證行為之性質屬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方法,且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此並無特別規定時,自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惟來函說明二所述:「對未懸掛號牌之違規車輛,以限定於保管處所並由執行保管單位指派幹部在場,始得實施開啟車門進行相關查證措施」乙節,如執行保管單位指派之「幹部」,並非「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則與前揭規定不符。

四 若認為該查證行為之性質非屬強制執行之方法,係為據以舉發違規停車而調查事實及證據,則自無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且開啟車門實施查證,對汽車所有人之權益影響甚鉅,須有法律依據,方得為之。

五 本件所詢疑義,請貴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意旨,就前述查證行為之性質,先予釐清後,再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權審酌之。

六 本部前開函已公開於本部網站,如有需要,請自行上網查詢。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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