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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 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

會議日期 104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嘉義縣○○市○○段○○小段 104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係由義務人丙○○(權利範圍:100 分之 60) 、己○○及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00 分之 40) 共有。又查,同小段 1880 建號建物之 1 樓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內部相通,密接附著於主建物,並緊鄰主建物之急診室,內有病床、醫療器材,供急診室使用,使用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準此,增建物因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縱認具構造上獨立性,但無使用上獨立性,僅助主建物之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均認應由主建物所有人即義務人丙○○、己○○及戊○○取得所有權,是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增建物係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將其併付拍賣,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增建物為其所有,行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誤云云,核為對增建物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811 條 (104.06.10) 行政執行法 第 9、26 條 (99.02.03)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99.06.15)

要旨

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嘉義縣○○市○○段○○小段 1043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主建物)係由義務人丙○○(權利範圍:100 分之 60) 、己○○及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00 分之 40) 共有。又查,同小段 1880 建號建物之 1 樓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與主建物內部相通,密接附著於主建物,並緊鄰主建物之急診室,內有病床、醫療器材,供急診室使用,使用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準此,增建物因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縱認具構造上獨立性,但無使用上獨立性,僅助主建物之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均認應由主建物所有人即義務人丙○○、己○○及戊○○取得所有權,是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認增建物係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將其併付拍賣,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增建物為其所有,行政執行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誤云云,核為對增建物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1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乙○○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丁○○、戊○○、己○○滯納房屋稅等,不服本署嘉義分署 102 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 4522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嘉義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嘉義分署定於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7 月 1 日拍賣義務人己○○等人之不動產附表 2、編號 1、1043 建號即門牌嘉義縣○○市○○里○○路○○段○○巷 66 號之增建物(按應係指第 1 標附表 2、建號 1880 建物之 1 樓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係異議人:○○○,為異議人:○○○,並非義務人己○○、戊○○、丁○○所有,嘉義分署將其併付拍賣,顯有違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已於 102 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因義務人丁○○滯納綜合所得稅,於 99 年 7月間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執行;移送機關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因義務人丙○○滯納房屋稅,於 102年 9 月間移送嘉義分署執行;另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已於 102年 1 月 1 日更名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因義務人己○○(原名為庚○○,98年 1 月 22 日更名)及戊○○(2 人之被繼承人為辛○○,下同)滯納遺產稅,於 96 年 4 月間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分署)執行,彰化分署於 103 年 1 月間囑託嘉義分署執行己○○及戊○○公同共有位於嘉義分署轄區之不動產。而義務人己○○及戊○○、丙○○(不動產信託登記之受託人,信託人為丁○○,下同)、丁○○等人之不動產(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 【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419、423 地號土地、同小段 1043 建號【下稱系爭主建物】、1880 及 1879建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 99 年 11 月 15 日經債權人壬○○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民事債權已讓與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癸○○資產管理公司)之代理人指封後查封,嗣因癸○○資產管理公司撤回,改由嘉義分署以 102年度房稅執特專字第 4522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繼續執行,癸○○資產管理公司亦再聲請嘉義地院執行並由該院將案件併嘉義分署執行。異議人於 103 年 12月 31 日向嘉義分署聲明異議略以:系爭增建物,係異議人:○○○,為異議人所有,並非義務人己○○及戊○○、丙○○所有,嘉義分署將其併付拍賣顯有違誤云云。嘉義分署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送本署決定,本署因系爭增建物是否為獨立建物及究係何人所有等仍有疑義,以 104 年 1 月 30 日行執綜字第 10430000550 號函將異議人聲明異議事件退由嘉義分署查明後依法處理。嗣嘉義分署以 104 年 3 月 6 日嘉執甲 102 年房稅執特專字第 00045220 號函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事務所)派員於 104 年 3 月 27 日上午9 時 30 分至不動產所在地現場,會同嘉義分署執行人員指界。屆期移送機關代理人引導嘉義分署執行人員到場,現場執行筆錄記載略以:1880 建號增建部分之醫院、遮棚及 3 樓至 9 樓之增建部分均和系爭主建物相通連結,且增建部分緊附系爭主建物等語。嘉義分署另於 104 年 4 月 30 日再派員至系爭不動產勘查。嗣嘉義分署就系爭不動產以 104 年 6 月 3 日嘉執德 103 年助執字第 00000413 號公告定於 104 年 7 月 1 日上午 10 時 30 分進行第 1次拍賣程序。異議人:○○○,於 104 年 6 月 17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聲明異議。對於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嘉義分署聲明異議審查意見略以:查本件系爭增建物係建築在義務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且與登記為義務人所有之系爭主建物結合為一體,其用途均係醫院,又系爭增建物經該分署 104 年 3 月 27 日、同年 4 月 30 日現場再進行確認為與系爭主建物緊附、相通連結,係屬無構造上及經濟上獨立性之附屬增建物,異議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係屬實體法上問題,該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等語,爰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並另以 104 年 7 月 6 日嘉執德 103 年助執字第 00000413 號公告定於 104 年 8 月 5 日上午 10 時 30 分進行系爭不動產第 2 次拍賣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 811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之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 100 年度臺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 條所明定。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本署聲明異議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系爭主建物係由義務人丙○○(權利範圍:100 分之60)、己○○及戊○○(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100 分之 40) 共有。又查,系爭增建物與系爭主建物內部相通,密接附著於系爭主建物,並緊鄰系爭主建物之急診室,內有病床、醫療器材,供急診室使用,使用及構造上均無獨立性,此有嘉義分署 104 年 3 月 27 日、4 月 30 日、7 月 13 日不動產查封、勘查筆錄、現場照片、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1 樓避難路線圖等影本附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準此,系爭增建物因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縱認具構造上獨立性,但無使用上獨立性,僅助系爭主建物之使用,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均認應由系爭主建物所有人即義務人丙○○、己○○及戊○○取得所有權,是嘉義分署形式上審查認系爭增建物係系爭主建物之附屬建物,將其併付拍賣,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嘉義分署予以執行顯有違誤云云,核為對系爭增建物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尚有未合。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27 日署長 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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