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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行政執行處囑託他執行處執行義務人之不動產,應調閱該不動產謄本,以 查明該不動產權利之最新狀況

會議日期 91 年 05 月 08 日

要旨

行政執行處囑託他執行處執行義務人之不動產,應調閱該不動產謄本,以查明該不動產權利之最新狀況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0、26 條 (90.09.19)

要旨

行政執行處囑託他執行處執行義務人之不動產,應調閱該不動產謄本,以查明該不動產權利之最新狀況

內文

主 旨:關於貴處詢及「囑託他執行處執行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否先調閱該不動產謄本,明瞭其狀況後,再為囑託?或於囑託函記載『請移送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逕行檢送謄本至受囑託執行處』即可。此外,如該不動產已經所在地之法院執行中,應逕行移請該法院合併執行,或囑託當地之行政執行處代為之?」乙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李處長於 91 年 3 月 22 日行政執行業務會報資料提案二。

二、按「受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處,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為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第 3 項所明定。是行政執行處僅能在管轄區內為執行行為,如須在他行政執行處轄區內為執行行為時,應囑託該他行政執行處為之。至於囑託他執行處執行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否先調閱該不動產謄本?按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以查封為實施執行之第一步,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 76 條第 3 項規定,應先為查封之登記,查封登記通知到達登記機關時,即生查封之效力。

而查封登記通知,應明確載明義務人所有之不動產,並應標示不動產之座落地點,此均有賴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資料才能製作完整。是不動產登記謄本能顯示不動產權利之最新狀況,行政執行處欲囑託他執行處執行義務人之不動產,為期審慎,並避免該不動產權利在移送執行期間有所變動,自應調閱該不動產謄本,查明該不動產權利之最新狀況再為囑託執行,始符囑託執行之效益,避免爭議。

三、另行政執行處對義務人於轄區外不動產,業經轄區外法院查封者,應逕行函請該法院合併執行,或應囑託當地之行政執行處代為函送該法院合併執行乙節,查「執行法院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第 1 項)。前項情形,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第 2 項)。」及「行政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將執行事件函送執行法院併辦時,應明如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執行時,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維持已實施之執行程序原狀,並將有關卷宗送由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意旨。」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之 2 第1 項、第 2 項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6 條所明定,是前揭規定就行政執行處對轄區內或轄區外法院查封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函送執行法院合併執行,並未進一步為區別規定,則行政執行處對義務人於轄區外之不動產,業經轄區外法院查封者,自得依前揭規定,逕行以函送方式移請該轄區外法院合併執行,以爭取時效,並省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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