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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義務人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而提起訴願,分署就足額扣押之存款債 權核發收取命令,於銀行解款前,義務人自行繳納半數,並經

會議日期 106 年 06 月 30 日

要旨

有關義務人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而提起訴願,分署就足額扣押之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於銀行解款前,義務人自行繳納半數,並經移送機關來函撤回執行者,分署即應撤銷已為而尚未終結之執行處分,不得以撤回執行原因有違法或不當等為由,而繼續執行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99.06.15)

要旨

有關義務人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而提起訴願,分署就足額扣押之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於銀行解款前,義務人自行繳納半數,並經移送機關來函撤回執行者,分署即應撤銷已為而尚未終結之執行處分,不得以撤回執行原因有違法或不當等為由,而繼續執行

內文

主 旨:有關稅捐機關因義務人繳納半數撤回執行是否合法,以及執行分署是否一律應據以撤銷已核發之執行命令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分署 106 年 6 月 23 日雄執義 106 年特種稅執專字第 00052603 號函。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移送機關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按已改制為分署)後,移送機關得於執行終結前撤回之。……」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定有明文。是以,若移送機關於執行終結前撤回執行,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其撤回執行原因有無違法或不當,並無審認判斷之權,如認該撤回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宜另循其他途徑究明(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29 次會議決議及本署 93 年 3 月 12 日行執三字第 0936200276 號函釋意旨參照)。又移送機關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撤回執行程序之全部者,分署應將已為之執行處分撤銷,而終結執行程序(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183 頁參照)。準此,有關義務人未繳納應納稅額半數,而提起訴願之行政執行事件,分署就足額扣押之存款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於銀行解款前,義務人自行繳納半數,並經移送機關來函撤回執行者,分署於收受該撤回函後,即應撤銷已為而尚未終結之執行處分,尚不得以撤回執行原因有違法或不當等為由,而繼續執行。至具體個案分署如認移送機關撤回執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規定或其相關函釋者,請依前揭函釋意旨,另循其他途逕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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