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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特專行政執行案件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復核,既以執行案件已達「終 結執行程序」為要件之一,則移送機關僅撤回或更正部分執行

會議日期 94 年 11 月 04 日

要旨

關於特專行政執行案件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復核,既以執行案件已達「終結執行程序」為要件之一,則移送機關僅撤回或更正部分執行金額,而全案尚未達可終結之程度者,尚不得報署復核,否則本署應以不符合復核要件退件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90.09.19)

要旨

關於特專行政執行案件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復核,既以執行案件已達「終結執行程序」為要件之一,則移送機關僅撤回或更正部分執行金額,而全案尚未達可終結之程度者,尚不得報署復核,否則本署應以不符合復核要件退件

內文

主 旨:檢送本署研商「有關特專執行案件移送機關撤回或更正部分執行金額,而其餘部分尚未因清償等原因全案終結,行政執行處參照本署暨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管理系統工作小組第 61 次討論事項(9) 之決議,將該撤回或更正部分金額事由陳報本署復核時,本署是否得就該部分為復核?」之會議紀錄 1 份。請 查收。

附 件:研商「有關特專執行案件移送機關撤回或更正部分執行金額,而其餘部分尚未因清償等原因全案終結,行政執行處參照本署暨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管理系統工作小組第 61 次討論事項(9) 之決議,將該撤回或更正部分金額事由陳報本署復核時,本署是否得就該部分為復核?」會議紀錄

一、時間:中華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下午 2 時 30 分

二、地點:本署會議室

三、主席:蔡副署長日昇 記錄:楊粲如

四、出席人員:黃主任秘書清赤、張主任行政執行官銘珠、劉主任行政執行官清景、李主任行政執行官蕙如、賴行政執行官明秀(請假)、林行政執行官品元、王行政執行官惠慧(請假)、李行政執行官菀芬、楊行政執行官美華、李行政執行官元康、陳行政執行官奇星

五、主席致詞:(略)

六、討論提案:

(一)案由:「有關特專執行案件移送機關撤回或更正部分執行金額,而其餘部分尚未因清償等原因全案終結,行政執行處參照本署暨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管理系統工作小組第 61 次討論事項(9) 之決議,將該撤回或更正部分金額事由陳報本署復核時,本署是否得就該部分為復核?」提請討論。

說明: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使各行政執行處審慎處理暫存案件、核發執行(債權)憑證或以清繳外之其他原因終結執行程序,確保公法上之金錢債權,並提昇執行效能,特訂定本要點。」為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第一點所明定,故特專行政執行處案件之報署復核,似應以執行案件已「終結執行程序」為要件之一。而本署暨行政執行處執行案件管理系統工作小組第 61 次討論事項(9) 之決議內容意旨認為移送機關撤回或更正部分金額時,認亦應報署復核,惟是否不待其餘部分因清償等原因致全案終結,即可報署復核,或應待全案終結再報署復核,似不無疑義。上開疑義可分二說:

甲說:查前揭工作小組決議意旨認為特專執行案件移送機關撤回或更正部分執行金額亦須報署復核之原因,應係該撤回或更正部分執行金額亦為案件部分終結之緣故。移送機關撤回或更正部分執行金額如執行處不待全案終結即報署復核,本署如准就該撤回或更正部分執行金額予以審究是否符合文書程序、是否違背法令、是否損及公益等項目,並將復核結果函知執行處,執行處亦可及早依本署復核之結果,依發回意旨通知移送機關補正、或續行處理、或協調移送機關將案件重新移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使行政執行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似亦不違背復核之本旨。惟如准部分終結,行政執行處尚不得全案報結,併予陳明。另今年月4 月至 94 年 10 月 4 日為止各執行處以撤回為復核原因者計 271 件(共 344 號),僅供參考。

乙說: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使各行政執行處審慎處理暫存案件、核發執行(債權)憑證或以清繳外之其他原因終結執行程序,確保公法上之金錢債權,並提昇執行效能,特訂定本要點。」為行政執行處案件復核實施要點第一點所明定,故特專行政執行案件之報署復核,既以執行案件已達「終結執行程序」為要件之一,則移送機關僅撤回或更正部分執行金額,而全案尚未達可終結之程度者,尚不得報署復核,否則本署應以不符合復核要件退件。另移送機關同一案件可能多次為部分執行金額之撤回或更正,如執行處均報署復核,案件太多,應俟全案終結,始可報署復核。

決議:採乙說。

七、臨時動議:無。

八、散會:下午三時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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