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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 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

會議日期 91 年 10 月 14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平交易法及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應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益明。本件移送機關以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原處分及限期履行函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執行機關審認移送機關所檢具罰鍰處分書、函及送達證書,認異議人:○○○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經核並無違誤。

相關法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89.06.21)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90.09.19)

要旨

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平交易法及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應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益明。本件移送機關以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原處分及限期履行函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執行機關審認移送機關所檢具罰鍰處分書、函及送達證書,認異議人:○○○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經核並無違誤。

內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690 號異議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右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公平交易法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度公平罰執字第三一三九號執行事件所為執行通知(傳繳),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人檢舉於房屋銷售廣告上,就夾層設計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移送機關)決議命異議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停止違法行為,並處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異議人:○○○(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提起訴願在案,茲因本件正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故上開處分並未確定,爰依法申請暫緩執行,俟本件行政處分確定後,再行處理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異議人即義務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文○高○」(下稱系爭建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依法取得建造執照,並於同年月十七日公開銷售,經民眾檢舉異議人於房屋銷售廣告上就夾層設計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移送機關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系爭建物坐落地勘查,復參酌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復函、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到會說明及所提供之相關事證等認異議人:○○○舉人所指之違法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公處字第○九一○八四號處分書依法處罰鍰計十五萬元正,並於同日以公參字第九一○○○四五八六號函檢送處分書予異議人並限異議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繳納系爭罰鍰,異議人經合法送達後逾期未繳納,移送本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以下稱台中處)執行,台中處通知異議人應於本年九月十日至該處清繳,異議人於同日(收文日期),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台中處聲明異議。

二、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公平交易法及行政執行法並未限定原處分須待確定始得移送執行,則原處分應不待確定即具執行力,此由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

」益明。本件移送機關以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前揭原處分及限期履行函為執行名義移送執行,台中處審認移送機關所檢具罰鍰處分書、函及送達證書,認異議人滯納系爭罰鍰,乃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規定,通知異議人繳納系爭罰鍰,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本件正依法提起行政救濟,故上開處分並未確定,俟行政處分確定後,再行處理云云,難認有理由。至申請暫緩執行乙節,核其真意如係申請延緩執行,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行政執行處得延緩執行。」所示,是否延緩執行,係屬債權人即移送機關之權責,此部分業經台中處於本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中執義九十一年公平罰執字第三一三九號函詢移送機關是否同意延緩執行;核異議人之真意如係申請停止執行,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並無法律規定停止執行之原因,所請停止執行亦難認有理由。另系爭案件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自應由執行機關即台中處審酌認定,非本署之職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0 月 14 日對於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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