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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解釋委任或僱用有前科紀錄者從事帳款催收工作,是否將符合更生保護法 第一條及第十一條之立法精神,而屬應獲嘉許之行為,或屬於

會議日期 90 年 09 月 04 日

要旨

解釋委任或僱用有前科紀錄者從事帳款催收工作,是否將符合更生保護法第一條及第十一條之立法精神,而屬應獲嘉許之行為,或屬於有預備犯罪之虞,而應獲得處罰之行為乙案

相關法條

更生保護法 第 1、3、4、11 條 (69.07.04)

要旨

解釋委任或僱用有前科紀錄者從事帳款催收工作,是否將符合更生保護法第一條及第十一條之立法精神,而屬應獲嘉許之行為,或屬於有預備犯罪之虞,而應獲得處罰之行為乙案

內文

主 旨:貴公司函請解釋委任或僱用有前科紀錄者從事帳款催收工作,是否將符合更生保護法第一條及第十一條之立法精神,而屬應獲嘉許之行為,或屬於有預備犯罪之虞,而應獲得處罰之行為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 復貴公司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及八月二十一日函。

二 政府為保護出獄人及其他應受保護之人等,使其自立更生,適於社會生活,預防其再犯,以維社會安寧,特於六十五年四月八日制定公布更生保護法,除於第一條開宗明義首揭上開目的外,並於同法第三條、第四條明定由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辦理更生保護事業,受本部指揮監督。查 貴公司非屬前述更生保護事業之財團法人,所委任或僱用有前科紀錄者從事帳款催收工作,純屬私人間委任或僱傭契約關係,渠等有無涉及預備犯罪或其他不法之情事,應就具體個案情節由司法機關依法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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