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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部公告辦理「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僱用安定措施之辦理期間 、適用對象、薪資補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並自 114 年 8 月 1 日 生效

會議日期 114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勞動部公告辦理「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僱用安定措施之辦理期間、適用對象、薪資補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並自 114 年 8 月 1 日生效

要旨

勞動部公告辦理「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僱用安定措施之辦理期間、適用對象、薪資補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並自 114 年 8 月 1 日生效

主旨

公告辦理「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僱用安定措施之辦理期間、適用對象、薪資補貼期間及其他相關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日生效。

依 據: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6 條、第 12 條及因應國際情勢支持勞工安定就業辦法第 8 條。

公告事項:一、辦理期間:114 年 8 月 1 日至 115 年 1 月 31 日。

二、適用對象:

(一)符合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9 條或第 17 條之 1 規定之被保險人。

(二)前款被保險人於本公告辦理期間,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實施減班休息),且所屬事業單位符合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統計分類所定下列中類行業:

1.食品及飼品製造業。

2.紡織業。

3.橡膠製品製造業。

4.塑膠製品製造業。

5.金屬製品製造業。

6.電力設備及配備製造業。

7.機械設備製造業。

8.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

9.其他運輸工具及其零件製造業。

(三)前款行業別之認定,以被保險人所屬事業單位於公告生效之日,就業保險、工廠登記或稅籍登記登載之行業別,或其他足資證明所屬行業之證明文件為準。但事業單位於公告生效之日以後設立者,以其設立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之日之行業別證明文件為準。

三、薪資補貼基準:

(一)被保險人於辦理期間領取僱用安定措施薪資補貼,按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第 12 條規定發給薪資差額 50% ,並依因應國際情勢支持勞工安定就業辦法第 8 條規定加給薪資差額 20% ,薪資補貼合計發給薪資差額 70% 。

(二)領取薪資補貼期間參加因應國際情勢支持勞工安定就業辦法第 6條訓練課程者,可合併領取訓練津貼,其合併領取訓練津貼與薪資補貼之數額,不得超過減班休息前後薪資差額。

四、薪資補貼期間:被保險人領取僱用安定措施薪資補貼,應於本公告辦理期間內,最長 6 個月。

五、受理申請單位: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所屬各分署。

六、被保險人申請薪資補貼,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薪資補貼申請書(含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

(二)本人之身分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之影本。

(三)被保險人當次申請補貼期間之薪資清冊或證明。

(四)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七、其他相關事項:

(一)申請方式、線上申辦系統、諮詢窗口及行業分類查詢,詳見台灣就業通網站僱用安定措施專區(https://gov.tw/3ih)。

(二)本公告未盡事宜,悉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八、勞動部 114 年 3 月 24 日勞動發就字第 1140503775 號公告,自114 年 8 月 1 日停止適用。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14 年 3 月 24 日勞動發就字第 1140503775 號公告,自 114 年 8 月 1 日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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