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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工會會員大會涉及會員重要事項及勞動權益行使,經多次輔導仍屢次無法 召開,未達會員大會成會之法定要求者,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解散該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

會議日期 114 年 03 月 14 日

要旨

工會會員大會涉及會員重要事項及勞動權益行使,經多次輔導仍屢次無法召開,未達會員大會成會之法定要求者,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第 37 條第 2項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解散該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

要旨

工會會員大會涉及會員重要事項及勞動權益行使,經多次輔導仍屢次無法召開,未達會員大會成會之法定要求者,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第 37 條第 2項規定得向法院聲請解散該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

主旨

有關工會會員大會(臨時會員大會)屢次無法召集成會,是否適用工會法第 37 條規定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查工會會員大會係工會最高權力機關,除應定期辦理會議外,如有重要事項需討論、議決時,亦應依法盡速辦理,爰各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所轄工會辦理會員大會(臨時會員大會)相關事宜,應依下列規定妥為輔導:

(一)依工會法第 23 條規定,工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 2種,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 1 次;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 5 分之 1 以上請求,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

(二)依工會法第 25 條規定,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或監事 1 人召集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 10 日內召集臨時會議時,原請求人之 1 人或數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召集之。

(三)依工會法第 26 條規定,工會章程之修改;財產之處分;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及停權之規定;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核方法;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基金之運用及處分;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應經會員大會之議決。

(四)依工會法第 31 條規定,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 30 日內,將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人之名冊;會員入會、出會名冊;聯合組織之會員工會名冊;財務報表;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依工會法第 37 條規定,工會無從依章程運作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二、復考量工會法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善勞工生活之立法意旨,該法規範臨時會議請求召集之門檻、工會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不能依法召開時之後續召集程序,目的為促使工會能透過一定程序使法定會議得以順利成會,俾使會務正常運作。又考量會員大會係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是否依法定期召開,除涉勞工團結權是否得以行使,亦與相關勞動權益之保障有關。故倘工會經多次輔導,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均未能順利成會,恐未符工會法第 23 條第 2 項每年至少召開 1 次定期會議之規定,除無從議決工會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定各款重要事項外,亦無從依工會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將該條所定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三、基上,工會如經主管機關多次輔導,仍屢次未能召開會員大會而無從依章程規定運作時,則工會實質上形同無法正常運作,損害會員團結權甚鉅,爰主管機關得依工會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解散該工會,避免勞工團結權因工會無法運作而受影響,以保障勞工權益。

正本

各縣(市)政府勞動主管機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關係司(1 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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