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部就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 21 條第 3 款但書所稱「安全無礙 者」,指工程用升降機搬器設有相關功能之說明
要旨
勞動部就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 21 條第 3 款但書所稱「安全無礙者」,指工程用升降機搬器設有相關功能之說明
要旨
勞動部就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 21 條第 3 款但書所稱「安全無礙者」,指工程用升降機搬器設有相關功能之說明
主旨
有關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 21 條第 3 款但書所稱「安全無礙者」,釋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及 113 年 7月 12 日「113 年度第 4 次代行檢查機構技術委員會會議」決議辦理。
二、升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 21 條第 3 款規定略以:「搬器在各樓層停止時,出入口之樓地板與搬器地板邊緣須互相齊平,其水平方向間隔在 4 公分以內。但工程用升降機安全無礙者,不在此限。」,但書所稱「安全無礙者」,指工程用升降機搬器設有活動通行設備(如踏板等),該設備具有下列功能:
(一)活動通行設備結構,應以堅實能承受 400Kg/m2 以上之靜負荷而不發生永久變形之不燃性材料構成,並可填滿各樓層出入口之樓地板與搬器地板水平方向間隔,且不得有溜滑情形。
(二)如搬器出入口與升降路出入口水平方向間隔超過 20 公分者,於搬器門開啟、關閉時,該活動通行設備應具有同步放下、收回之連動功能,並於活動通行設備設置適當之護欄。
(三)參考附圖 1、2 所示。
三、原已設置完成並取得升降機檢查合格證者,得依檢查合格內容使用升降機。
四、勞動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4 年 7 月 8 日台 84 勞檢 2字第 123978 號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本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臺南市職安健康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中華鍋爐協會、社團法人中華產業機械設備協會、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安全組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84 年 7 月 8 日(84)台勞檢二字第 123978 號函釋,自即日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