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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工會會員於團體協約簽訂後,除有勞動契約終止或遭工會除名情事外,其 餘喪失協約當事團體會員資格者,於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有團體協約法第 18 條第 2 項強制規定適用,雇主應繼續履行團體協約義務,以確保工 會協商權及會員團體協約相關權利

會議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工會會員於團體協約簽訂後,除有勞動契約終止或遭工會除名情事外,其餘喪失協約當事團體會員資格者,於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有團體協約法第18 條第 2 項強制規定適用,雇主應繼續履行團體協約義務,以確保工會協商權及會員團體協約相關權利

要旨

工會會員於團體協約簽訂後,除有勞動契約終止或遭工會除名情事外,其餘喪失協約當事團體會員資格者,於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有團體協約法第18 條第 2 項強制規定適用,雇主應繼續履行團體協約義務,以確保工會協商權及會員團體協約相關權利

主旨

有關團體協約法第 18 條第 2 項所稱「自團體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勞工」疑義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臺北市教師職業工會 112 年 3 月 23 日北市教職秘字第 1121100006 號函及本部同年 10 月 12 日「112 年度勞動契約與團體協約業務研習暨聯繫會議」會議紀錄決議辦理。

二、查團體協約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團體協約簽訂後,自團體協約當事團體退出之雇主或勞工,於該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應繼續享有及履行其因團體協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究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工會團體協商成果,避免雇主於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藉由分化個別勞工退出工會方式,進而削弱工會影響力或降低雇主應負擔義務之成本。

三、基上,工會會員於團體協約簽訂後,除有勞動契約終止或遭工會除名之情事外,其餘喪失協約當事團體之會員資格者,於團體協約有效期間內,仍有團體協約法第 18 條第 2 項強制規定之適用,雇主應繼續履行團體協約之義務,以確保工會協商權及會員團體協約相關權利。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基隆市政府、雲林縣政府、連江縣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臺東縣政府、金門縣政府、澎湖縣政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關係司(2 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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