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部公告授權臺中市政府所設勞動檢查處執行所轄行政區域之部分勞動 檢查事項業務,並自 112 年 5 月 1 日生效
要旨
勞動部公告授權臺中市政府所設勞動檢查處執行所轄行政區域之部分勞動檢查事項業務,並自 112 年 5 月 1 日生效
要旨
勞動部公告授權臺中市政府所設勞動檢查處執行所轄行政區域之部分勞動檢查事項業務,並自 112 年 5 月 1 日生效
主旨
本部授權臺中市政府所設勞動檢查處執行所轄行政區域之部分勞動檢查業務,並自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 日生效。
依 據:勞動檢查法第 5 條第 1 項。
公告事項:旨揭本部授權臺中市政府所設勞動檢查處辦理部分勞動檢查事項如下:
一、該府轄區之勞動基準法等相關勞動法令之勞動條件監督檢查。
二、該府轄區之勞動檢查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監督檢查。但不包括下列由本部所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指定代行檢查機構辦理之審查、檢查業務及監督檢查對象:
(一)勞動檢查法第 26 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之事業單位。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16 條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三、本部 108 年 11 月 4 日勞職授字第 1080204357 號公告,自 112年 5 月 1 日停止適用。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08 年 11 月 4 日勞職授字第 1080204357 號公告,廢止,並自 112 年 5 月 1 日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