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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部公告 111、 112 年度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依外國 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第 5-1 條規定,受聘僱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可人數數額等相關 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會議日期 111 年 11 月 25 日

要旨

勞動部公告 111、 112 年度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5-1 條規定,受聘僱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可人數數額等相關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要旨

勞動部公告 111、 112 年度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5-1 條規定,受聘僱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可人數數額等相關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主旨

公告 111 年度及 112 年度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 5 條之 1 規定,受聘僱從事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之許可人數數額、申請期間、申請文件及核發許可程序,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 5 條之 1 第 2 項。

公告事項:一、適用對象:

(一)外國人資格: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僑外生)具下列資格之一:

1.在我國大學畢業,取得學士以上學位。

2.在我國大專校院畢業,取得製造、營造、農業、長期照顧或電子商務等相關科系之副學士學位。

(二)雇主條件:本標準第 4 條所定工作類別之雇主。

二、申請期間及許可人數數額:

(一)111 年度申請期間自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1 日至 111 年12 月 31 日止,數額為 6,000 名。

(二)112 年度申請期間自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至 112 年12 月 31 日止,數額為 6,000 名。

(三)僑外生於前 2 款所定申請期間前,曾依本標準第 5 條之 1 規定受聘僱從事本標準第 4 條之工作,嗣再於同年度所定申請期間內依同條規定受聘僱從事本標準第 4 條之工作者(包含雇主申請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僑外生或原雇主申請轉換雇主、第 2位以上雇主申請聘僱僑外生),不計入同年度所定數額。

三、申請文件:如附表。

四、申請程序:

(一)由雇主檢附外國專業人員工作許可申請書及相關應備文件,向本部申請聘僱許可。

(二)僑外生經本部依本標準第 5 條之 1 附表計算之累計點數滿 70點,即符合資格,於本公告事項第 2 點所定數額內之符合資格者,由本部核發聘僱許可。

五、聘僱許可核發原則:

(一)本部依據申請案之受理日期依序審核,符合資格之申請案,於本公告事項第 2 點所定許可數額內核發聘僱許可;另於額滿之日申請且符合資格者,亦得核發聘僱許可。

(二)申請案有文件不齊待補正之情形者,須於規定期限內補正,逾期須重新提出申請。補正期限內許可數額已額滿者,則不予核發聘僱許可,倘仍有申請聘僱許可之需求,應依本標準聘僱外籍專業人士之規範辦理。

(三)聘僱許可核配之數額,以許可人數為基準。雇主提前終止聘僱契約者,已核發之數額不再釋出提供申請。

(四)聘僱許可之期間,最長不得逾 3 年。

六、受理單位及地址: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郵寄或親送地址: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 1 段 39 號 10 樓。

七、本部 111 年 4 月 29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105069651 號公告,自即日停止適用。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勞動部民國 111 年 4 月 29 日勞動發管字第 11105069651 號公告,自即日停止適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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