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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部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6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 致傷害者,涉及適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13、36、96 條等相關 規定之說明

會議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要旨

勞動部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6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所定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涉及適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13、36、96 條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要旨

勞動部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6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第 1款所定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涉及適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13、36、96 條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主旨

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 6 條及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等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11 年 3 月 17 日保企法字第 11160005131 號函。

二、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略以,符合第 6 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另同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略以,符合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之勞工,投保單位於其入會、到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當日起算;及第 5 項規定略以,依第 9 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準用第 2 項規定。

三、有關災保法第 6 條所定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報到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若該單位未於報到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保險手續,依同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其保險效力仍自該日起算,及享有職業災害保險給付權益;該事業單位並有該法第 36 條所定令其限期繳納所屬勞工請領保險給付金額及第 96 條罰則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四、至依災保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告準用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人員,於前往報到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依該法第 13 條第 5 項規定,事業單位於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加保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當日零時起算。

正本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保險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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