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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須於 111 年度不同期限內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為配合防 疫政策,得於本年 12 月 31 日前辦理完成即符合規定

會議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要旨

須於 111 年度不同期限內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為配合防疫政策,得於本年 12 月 31 日前辦理完成即符合規定

要旨

須於 111 年度不同期限內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為配合防疫政策,得於本年 12 月 31 日前辦理完成即符合規定

主旨

為配合防疫政策,有關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定,須於本(111)年度之不同期限內辦理之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得於本年 12 月31 日前辦理完成即符合規定,請查照。

說明

一、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 18 條及第 19 規定,雇主對在職勞工,應依其工作性質使其每 2 年或 3 年接受至少 3 小時至 12小時不等之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

二、考量近期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變種病毒(Omicron)疫情影響,雇主及勞工對部分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之場所,存有群聚感染之疑慮,為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防疫政策,爰適度調整放寬前開雇主於本年 12 月 31 日前使其接受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均認符合上開規則第 19 條規定。

正本

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臺中市勞動檢查處、臺南市職安健康處、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本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電腦技能基金會、各縣市政府(含各直轄市及金門、連江兩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衛生健康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安全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綜合規劃組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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